共同饮酒后死亡,同饮者需要承担责任吗?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酒后死亡,同饮者被诉赔偿的案件,最终认定共同饮酒者已尽到照顾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死者老孙与被告老王是多年老友。事发当晚,老孙与老王一起在某饭店吃饭饮酒,二人共同饮酒两瓶半左右。其间,老孙发现邻桌是自己认识的朋友,准备到服务台拿酒向邻桌敬酒,被告老王进行劝阻。其后老王将不胜酒力的老孙带出饭店,打车送老孙到老孙家小区门口后离开,老孙在老王离开后进入小区。离开后,老王两次电话联系老孙妻子张某,告知其老孙醉酒及到达小区的情况,张某自认两次接到老王电话并下楼寻找老孙。次日早上,小区居民在地下室发现老孙后报警,经医院诊断死因为呼吸心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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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老孙的五名亲属认为老王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对老孙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故将老孙诉至宛城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共饮时的情况看:老孙与被告老王一起到案发前的小饭店共饮,无法认定谁是酒局的组织者,根据饭店现场视频,双方并无强行劝酒、罚酒的行为,在老孙准备到服务台处拿酒向邻桌敬酒时,老王进行阻拦并将老孙带离饭店。
其次,从共饮后的情况看:老孙虽处于醉酒的情况,但身体尚未出现明显异常,未达到需要马上送医就诊的情况。被告老王在自己也醉酒的情况下打车将老孙送往其住址所在小区门口并积极联系其家属,已经尽到了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的义务。老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饮酒过多会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产生危害或增加风险,在老孙配偶对于老孙饮酒明知且两次接到被告电话并下楼寻找的情况下,此时对于老孙的安全注意义务已经随之转移。
综上,被告老王不存在强行劝酒的行为,且在老孙醉酒后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对于老孙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以案说法: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可能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致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此时共同饮酒人基于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醉酒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通常包括:共饮时,共同饮酒人应提醒其他同饮人适量饮酒,不得强行劝酒、罚酒;共饮后,共饮人应注意是否有人出现醉酒或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有义务进行救助,如劝阻酒驾、送医就诊、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等。
如果在共同饮酒中具有以下几种行为时,共饮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强行劝酒。如用“不喝,不够朋友”“不喝,不给面子”等语言刺激,或对方已喝醉、没有自控能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
2.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或对方服用了头孢、甲硝唑等禁酒药物,或患有酒精过敏等不宜喝酒的疾病,仍劝其喝酒。
3.酒后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喝醉,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同饮酒者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中或医院。
4.同饮者酒驾未劝阻或乘坐饮酒者驾驶车辆造成车祸等损害。发生这类情形,应极力劝阻,以免发生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
法官提醒:
承办法官王峰在此提醒广大群众,“酒逢知己千杯少,劝人喝多惹烦恼。”同饮者之间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要注意自我保护,控制好自己的酒量,保护自身安全。其次,不仅应在饮酒过程中做到文明饮酒,不劝酒、不拼酒,饮酒结束后亦对同饮者负有妥善照顾、安置及救助义务。这不仅是因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更是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稿:高雁鸿)